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 杜瑞 有限公司兼法定己○○代理人被告乙○○
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杜瑞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締結之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並於共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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