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4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7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62號),嗣因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上開2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9頁)。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拿煙給伊抽遭伊拒絕,被告即用手打伊頭部,一邊打一邊說要把伊打死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徵被告於以要打死告訴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已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犯上開2罪且具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認被告甲○○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