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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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己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號
      戊○○
      甲○○
           21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8月
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元,
餘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4%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
息8.4%,並約定被告乙○○應分72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
還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若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
息者即屬違約,喪失期限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原告請
求時應立即清償,並支付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
乙○○僅繳息至97年7月24日,其最後一次於96年7月25
日繳款後,尚欠本金395,000元,被告乙○○原應於96年
8月25日再繳款,但其即未再依約繳納,爰依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乙○○12萬餘元係股金,現
存股金為120,617元;以股金沖抵,需理事會同意,但理
事會只同意貸款結餘與股金相當時,才得沖抵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乙○○還有12萬餘元存款,應先扣
除;被告戊○○願負擔一半;當初原告有告知被告戊○○
要提出工作證明,但被告戊○○並未提出,原告居然貸款
;希望利息及違約金可以少一點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後僅繳息至96年7月24日,原
應於96年8月25日再繳納,但至今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
告395,000元;另原告處尚有被告乙○○所有股金120,61
7元,且原告理事會曾決議貸款結餘與股金相當時方可相
互抵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還款紀錄表、股金個
人帳單、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被告戊○○主張以股金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因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抵
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
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
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社
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經理
事會討論通過後,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社員申請退
股時,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之同意,新竹縣若瑟儲蓄
互助社章程第17條、第19條第1前段亦有明定。
⑵查儲蓄互助社之任務為收受社員股金,辦理社員放款,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係以收受股金方式,對
具有特定身分之社員進行放款,雖具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
能,但於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上,功能與一般金
融機構,作為金融中介之作用無異,其經營上自應遵守穩
健經營原則,是儲蓄互助社法相關規定,係為達到健全儲
蓄互助社財務狀況,穩定股金總額而制定,因此原告章程
中之條款,若未違反上開原則時,其所為對於社員退股、
抵銷之限制,自屬有效。而本件被告乙○○既尚未辦理退
股,是其對於原告之股金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且原告理
事會復僅同意於被告乙○○欠款與股金相當時,始同意抵
銷,是被告戊○○主張以被告乙○○股金抵銷借款,即不
可採。
(四)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
⑵查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支領酬勞金,
雖然社員得依股金分配股息,然依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節節
下降觀之,原告所用以放款之資金成本已逐年減低,且社
員借款於股金範圍內係相當於有擔保存在,該部分所生不
良債權之亦均可追索,爰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原告請求按借款契約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至按借款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95,00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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