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
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㈡被告持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循環信用95,000元
之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被告於97年3月28日繳付1,500元,即
未再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為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
。查至本件訴訟係屬時,被告計有未付之消費款項67,626元
、已到期之利息7,918元、已到期費用1,800元,以上共計
77,344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4元,及其中67
,626元部分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就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已向法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
請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以及帳務彙總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
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
行。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
,344元,及其中67,626元部分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