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林世煌 共同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發票日民國97年4月1日、到
期日97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皆非真正,是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票據。並否認曾向訴外人甲○○借錢,以及甲○
○有將錢匯入綠十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十字公
司)帳戶內。惟被告卻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糾紛起因林世煌跟被告借支票,再去跟甲○○借錢,而
甲○○要求林世煌提供原告與林世煌共同擔保之本票才肯借
錢,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本票,林世煌於97年4月跟被告借支
票後,二人一起去甲○○那邊,林世煌當時就拿出系爭本票
給甲○○,故請求傳訊甲○○出庭作證。
㈡提出支票影本3紙,主張其上有綠十字公司及原告之背書印
章,並且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蓋章相同,因此否認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印章係偽造。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原告「丙○○」之簽名三
字,與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到庭時經本院命其書寫自己姓名
之簽名字跡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屬有別
,顯非原告所親簽。另據證人甲○○結證稱:他先認識林世
煌,林世煌跟我借資金,我說金額比較大,可否提共擔保,
他就提供原告的房子做抵押,這部分已清償完畢,比較小額
部分就拿被告之2張客票,還有另外2張他人之客票,其中三
張退票,系爭本票是我要求林世煌必須另外找原告或綠十字
公司或輝豐公司作連帶擔保,所以當時客票背後都有綠十字
公司、輝豐公司、原告背書,而我要求之後,過幾天林世煌
就拿系爭本票來給我,林世煌說系爭本票有拿給原告簽,但
我沒有當場看到原告簽。其曾聽林世煌說原告授權(口頭同
意)我簽名。至於林世煌所借的錢,一筆是林世煌取現金(
524,000元),另一筆552,700元是匯到輝豐公司帳戶,匯款
人是我先生,並提出匯款水單附卷為證。是堪信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之答辯,並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證人費用53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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