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等自93年7月2日至95年7月22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4日止,被告乙○○
持用之信用卡正卡(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消費之款項及其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之利
息共新臺幣(下同)211,866元,而被告甲○○持用之信用
卡附卡(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之款項及其
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5,833元。上
開所欠款項迭經原告催索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5,833元,及其中
66,654元部分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1,866元,及其
中186,220元部分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二人消費金額、利息、違約金比例計算表暨明細1份等為
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75,833元,及其中66,654元部分自96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11,866元,及其中186,220元部分自96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