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王嘉瑋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甲○○、丁○○(下與乙○○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或數
人,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5,345
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約定於額
度30萬內,由借款人即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被告簽訂借據後
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據2
、3條參照)。又前開3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願立即將尚欠應還款
項全數還清。查乙○○於94年7月休學,依約前開3筆借款應
自95年8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惟乙○○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85,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甲○○
、丁○○為前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8,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乙○○、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目前沒
有工作,無法清償云云置辯。而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以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乙○○、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3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