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2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之一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嗣又續訂1年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11,000元。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
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利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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