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06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55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0.64%+4.425%=5.065%)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499,453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伊並經臺東企銀讓與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見北簡卷第9-15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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