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告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5,321元(壢簡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彥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94,58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4,800元、烤漆16,460元,計為135,8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惟爭執部分維修項目非伊撞擊所致,且系爭汽車僅需鈑金即可回復原狀,並無更換全新零件必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並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壢簡卷第5至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符(壢簡卷第15至2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晉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鼎公司)111年9月12、16、22日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保險契約、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壢簡卷第6至8、12頁,本院卷第77、89至95頁),並經本院函詢晉鼎公司查明無訛(本院卷第37、55至61頁)。 佐以 被告自陳係自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減速而追撞系爭汽車之事發經過(壢簡卷第19頁),核與上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部位集中於後廂蓋、後保險、後保下巴、後拖車蓋、後蓋六角鎖、後排氣管吊耳、吊架等處相符,且系爭汽車進場估價日距事故發生未逾1週,時序亦屬密接,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請求,堪認屬必要費用。至被告就其所辯僅需鈑金即可修復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且原告就其更換新零件部分,已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亦可排除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而有超額受償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折舊之零件費94,587元(本院卷第41頁)、工資24,800元、烤漆16,460元,合計135,847元(計算式:94,587+24,800+16,460=135,84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47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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