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6號
原告BONNINLUCASJEAN
被告 李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立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白砂路14.5公里處(合界潛水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車窗均未關,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致伊受有7,5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5日及沒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1-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9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