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陳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9.89%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98,738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