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8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其雙證件資料,並即拍攝自拍照片,向原告申辦個人會員帳號,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於民國111年2月2日11時57分許承租牌告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車款PRIUSc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金為平日推廣價即每日1,100元,假日則係前揭牌告定價,且被告應自行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等費用。詎被告於111年2月6日0時43分許歸還系爭車輛後,經原告持續電聯並以簡訊、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856元、油資3,526元、通行費242元、安心服務費2,000元,然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及自拍照片、租金計算明細、車款牌告暨推廣價格一覽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iRent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合約明細、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20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1頁),經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固辯稱:伊並無於上揭時點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且伊雖有駕駛執照,但係於30年前考取,根本連高速公路都不會開,因此不排除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存於戶政機關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於申辦個人會員帳號時所自拍之照片相符,堪認該帳號應係由被告親自申辦,其抗辯身分遭人盜用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抗辯其未於原告上揭主張之期間承租系爭車輛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