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陳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惠卿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莊惠卿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457元之損害,原告依與莊惠卿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後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莊惠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然事發經過係莊惠卿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莊惠卿甚且下車向被告道歉並稱被告可以直接離開,故系爭事故應由莊惠卿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保險簡卷6頁)為據,然該文書上並未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又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桃保險簡卷25至31頁)內警製事故現場照片中雖能確認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確有裂痕,然因本件乃莊惠卿事後報案,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故上開卷宗中並未紀錄系爭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僅憑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即無從將原告主張之損害歸因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