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97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在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上揭車輛暫停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以徒手毆打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後,復開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停車,再接續毆打甲○○,當場造成甲○○受有眩暈、左側大腿挫瘀傷、左側肘挫腫傷等傷害。嗣甲○○於翌(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下車後,旋赴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驗傷,並旋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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