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他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馬簡字第103號(96年度偵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瓊方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96年9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張瓊方支付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全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及訊問受刑人明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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