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因其妻離家出走,心情不佳,萌生自殺念頭,竟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將其住處內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該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外洩之瓦斯氣體為鄰近建物住戶廖春英聞及,並通報消防隊,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會同消防隊到場之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7條第
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97年9月10日乙○慎體97偵21318字第99920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業於97年7月20日於偵查中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