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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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之筆跡顯然不符,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除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外,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李榮華 於96年7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97年8月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該票據上簽名筆跡與其不符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關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以及系爭本票上抗告人簽名是否真正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