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郭秀枝 即庚○企業行原告郭秀枝即庚○土木包工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就聲明(一)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乙○○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己○○為上開執行債權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執行債務人則為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該執行債務人與本件原告郭秀枝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之營業主體負責人非同一人,財產各別,債務各別;執行債權人於97年1月2日,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委由其祖父即被告丁○○為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明知當日所指封之庚○八號及十號平台船、拖船,自94年8月3日已移交所有權與原告,非屬執行債務人戊○○之庚○企業行(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所有,為矇蔽法院,竟提出93年度國稅局出具之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財產目錄,法院因而疏未注意該財產目錄非係聲請執行時之96年目錄,而於97年1月2日在被告丁○○之指封下,將屬原告所有之庚○8號及10號平台船、拖船及在庚○8號平台船上之3台怪手(挖土機)查封,並由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函請高雄港務局禁止該2艘船舶出海航運;嗣經原告聲明異議,法院始發現被告所提出者係執行債務人3年前之舊財產目錄,乃命被告補提能證明該2船舶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之96年度財產目錄,被告早知96年度之戊○○財產目錄並無該2船舶之豋載,而不敢提出,法院因之於97年3月8日撤銷該2船舶之查封,並函請高雄港務局解除禁止航行之禁令;至於原告所有在庚○8號平台船上之上開3台怪手則仍由法院續予查封中;經原告於9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於97年6月30日判決,諭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3台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委任被告丁○○代理其孫即被告丙○○、乙○○對第3人戊○○即庚○企業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明知所查封之船舶2艘非戊○○即庚○企業行所有,故意提出93年之財產目錄矇蔽法院致屬原告所有之2艘船舶被查封並禁止出海航運;又未經確實查證,連同放置在船舶上亦屬原告所有之挖土機3台亦一併聲請查封,令原告無法使用營運,直至97年3月8日才撤銷查封,受有2個月又6天之無法營運損失。被告己○○以被告丙○○、乙○○為債權人發動執行,委任被告丁○○為執行代理人,任予錯誤指封,造成原告損害,就船舶2艘部分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就挖土機3台部分應負過失侵害責任,其等4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庚○8號平台船及庚○10號拖船,一組出租同業或向同業承租,每月租金為150萬元,若以一天8小時租賃,日租金則為12萬元;SK07挖土機月租金為12萬元,PC400挖土機月租金為28萬元,小台挖土機月租金為10萬元,原告2個月又6天無法營運之損失共計440萬元「(150萬元+12萬元+28萬元+10萬元)乘以2個月又6天」,應由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1份、租金損失明細表一紙、承租海運契約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97年1月2日指封庚○8號工作平台船、庚○10號拖船及放置於庚○8號工作平台船上之3台怪手等動產,而96年12月4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提出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93年度之財產目錄,該財產目錄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96年7月2日函覆本院之附件資料之一,其上確實記載有「辛○7號油駁1艘」、「平台船一庚○8號1艘」、「拖船一庚○10號」、「壬○-439一1台」等動產存在。該財產目錄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丙○○等請求戊○○及庚○營造有限公司賠償案),被告於96年7月間閱覽該案卷宗時所獲悉,依上記載,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平台船一庚○8號1艘」、「拖船一庚○10號」等財產。此業經本院97年度第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查對屬實,原告指稱被告明知上開船舶為原告所有,應非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執行事件中,於96年12月20日補提「船籍登記資料」及戊○○之「戶籍謄本」,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交付上開船舶之「船舶基本資料表」中獲悉,船舶所有人僅豋載「庚○企業行(癸○○○○○○COMPANY)」,並無負責人為何人之資料可稽,且所有人住址登載為「澎湖縣子○○○○村137之1號1樓」,與戊○○之戶籍謄本住址相符,反與原告郭秀枝之住址「澎湖縣子○○○○村1之1號」有異,僅依該「船舶基本資料表」,合理之推論系爭船舶應屬戊○○所有,無從認定所有人為原告。
(三)訴外人戊○○於受僱人 張瑛傑 落水死亡後,據其於警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庭訊中所稱,庚○企業行於94年2月22日應即擁有挖土機(俗稱怪手)4台,佐以其受僱人張瑛傑生前之工作為開挖土機及保養挖土機等情,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令人確信戊○○有4台挖土機之事實;況查封之挖土機外觀並無何公司、行號之字樣或足以辨識之特徵,且無登記資料可茲查詢,加以係置放於庚○8號工作平台船甲板上,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以一般人之判斷力,查封當時應有相當理由足以令人相信系爭挖土機極有可能屬戊○○所有。
(四)上開執行事件查封前,本院執行處已通知債務人執行之時間及地點,如船舶、挖土機非戊○○所有,真正所有人為郭秀枝,衡情戊○○應會告知郭秀枝到場異議,然其等2人均未到場,足見其2人有默示同意查封之意。
(五)97年1月2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船舶,庚○8號工作平台船甲板上現有怪手3輛及碎石堆,據債務人(戊○○)受僱人甲○○ 陳明 現為債務人自行工作使用,航行狀況均正常,伊係受僱開船及看管船舶」等語,可見當時現場查封之物應係戊○○所有。
(六)訴外人戊○○原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於受僱人張瑛傑落水死亡後,明知對死者父母、子女有損害賠償責任,卻於94年8月2日將原登記之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撤銷,94年8月11日另又設立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95年7月31日則將船舶移轉登記予前妻即原告郭秀枝所有;此外,戊○○復對應負之賠償責任不為履行,從形式外觀,戊○○應仍為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戊○○、郭秀枝難謂無脫產而「通謀虛偽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此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是認(97年度抗字第126號、第353號民事裁定;第353號裁定雖係針對船舶部分為認定,然從認定之理由,可間接推知依形式主義以觀,系爭挖土機確屬戊○○即庚○企業行之財產)。
(七)被告指封系爭船舶、挖土機,均係有相當理由信屬戊○○即庚○企業行所有,非憑空恣意為之,並無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無因被告之查封受有何損失,原告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2份、97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一份、警詢筆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澎湖縣政府94年8月3日函一紙、庚○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及現況資料、庚○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及現況抄本、原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執行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己○○)之父張瑛傑,於民國94年2月13日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漁港西側砂石碼頭發生墜海死亡意外,丙○○、乙○○認僱主戊○○即庚○企業行、庚○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第8號民事判決,於96年11月22日判令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或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丙○○、乙○○各
869.529元,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丙○○、乙○○各945.000元,並均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取得該得假執行之判決後,被告丙○○、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乃委任許文贊律師為代理人,於96年12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碼頭,依代理人許文贊律師之指封,查封庚○8號工作平台船1艘、庚○10號拖船1艘暨挖土機(怪手)3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執行事件案卷核屬相符;有爭執者,乃被告之該等強制執行究否應負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查被告丙○○、乙○○之父,被告己○○之夫張瑛傑,於94年2月13日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漁港西側砂石碼頭因墜海死亡後,死者張瑛傑之父即被告丁○○、被告丙○○、乙○○分別對訴外人戊○○即庚○企業行提起民事賠償責任(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號)。是戊○○自94年2月13日起即知其將面臨民事責任之追訴;而戊○○原為庚○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80年4月22日核准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斯時之配偶則為本件原告郭秀枝;惟庚○企業行竟自94年7月25日申請歇業,94年8月
2日經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核准,旋於94年8月11日再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負責人則由戊○○變更成郭秀枝;而戊○○與郭秀枝於69年3月7日結婚,96年3月7日離婚;此有庚○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戊○○、郭秀枝婚姻狀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96年7月2日函覆本院(96年度訴字第8號)之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附之93年度財產目錄,其上記載庚○企業行有「辛○7號油駁1艘」、「平台船一庚○8號1艘」、「拖船一庚○10號」、「壬○-439一1台」等動產存在,被告委任律師將之影印做為聲請假執行之標的,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2778號執行卷宗,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再者,於上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6日發文命債權人補提債務人戊○○所有船舶之船籍登記資料,債權人於96年12月20日補提「船籍登記資料」及戊○○之「戶籍謄本」,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交付上開船舶之「船舶基本資料表」中記載,船舶所有人僅豋載「庚○企業行(癸○○○○○○COMPANY)」,並無負責人為何人之資料可稽,且所有人住址登載為「澎湖縣子○○○○村137之1號1樓」,與戊○○之戶籍謄本住址相符,反與原告郭秀枝之住址「澎湖縣子○○○○村1之1號」有異;本院執行處除於97年1月2日至現場查封上揭船舶、挖土機外,另函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等單位,禁止該船舶出航、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隨即於97年1月2日函覆已配合辦理,並隨函附上該查封2船舶之「船舶登記簿謄本」,其上之所有權欄均記載「92年9月18日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登記人為庚○企業行;95年7月31日以買賣原因為登記,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6月30日向戊○○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1月10日則又由庚○企業行向郭秀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執行卷宗核對該等資料無訛。
(三)是知,庚○8號平台船、庚○10號拖船原本均屬戊○○即庚○企業行所有,被告丙○○、乙○○之父,被告己○○之夫張瑛傑,於94年2月13日墜海死亡後,原所有權人即於94年8月2日辦妥庚○企業行歇業手續,繼於94年8月11日再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負責人則由戊○○變更成郭秀枝;95年7月31日就該2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秀枝所有,96年1月11日再登記為庚○企業行所有;戊○○更於96年3月7日與郭秀枝辦妥離婚手續;按戊○○即庚○企業行除未履行賠償責任外,更積極將庚○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及將上揭2艘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郭秀枝,繼而辦理離婚,從形式上言,戊○○與郭秀枝2人間之財產、婚姻關係究為如何?其2人如不對外表明,他人應難以知悉;其等僅辦理船舶、婚姻之變更登記手續,如未對外宣示真實之狀態,則其等上開所為,實難不令人有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質疑;參以本院執行處97年1月2日至現場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封債務人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之船舶及怪手,詳如後附物品清單,查封之標的物,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交由債務人受僱人甲○○負責保管,查封之船舶,庚○8號工作平台船甲板上現有怪手3輛及碎石堆,據債務人受僱人甲○○陳明現為債務人自行工作使用,航行狀況均正常,伊係受僱開船及看管船舶」等語,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2778號執行卷宗可考;可見本院執行處係以查封債務人戊○○即庚○企業行所有之財產為標的,而當時查封在場人甲○○,亦係以債務人戊○○之受僱人自稱,並表明負責開船及看管船舶;顯然,交付伊工作或給付薪水之人,在其之認知中,仍為戊○○,該2艘船舶仍屬戊○○即庚○企業行所有;苟郭秀枝已係實際之船舶所有權人及庚○企業行負責人,與戊○○間已無財產及婚姻之關係,其應無不對員工宣示之理;為免船舶遭戊○○之債權人查封,其亦應無不對甲○○告知之可能;而甲○○之所以仍認其係受僱於戊○○,應係戊○○仍為實際負責人,上開企業行負責人及船舶所有權人之變更,僅係形式上異動,郭秀枝復未對外為其係新的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之宣示所致。因之,他人對其等財產關係之認知,會產生質疑及爭議,自屬合理之事。雖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封當時我在場,查封筆錄也是我簽名的,執行處人員並沒有說要查封誰的財產,我不知道他們要查封何人的東西,當時我說是被郭秀枝僱用的,我沒說船是郭秀枝的」云云;惟查,未免查封錯誤,引發不必要之困擾,法院執行處人員到現場查封,豈有不告知在場人執行名義為何?要查封誰的財產之理?如甲○○當時有說是受僱於郭秀枝,執行處人員應不至於不記明筆錄,反登載其係戊○○受僱人之不實際載,如筆錄記載不實,甲○○亦應不會不表示意見即於筆錄上簽名;其上開證詞,顯係知道利害關係後袒護戊○○及郭秀枝之語,不足為採,應以上揭查封筆錄之記載為可信。
(四)如前所述,丙○○、乙○○及法定代理人己○○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時,並無故意提供不實之債務人戊○○財產資料以矇騙本院為錯誤之查封,直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7年1月2日函覆本院執行處已配合辦理船舶之查封,並隨函附上該查封2船舶之「船舶登記簿謄本」,其上始有該2船舶由戊○○移轉登記為郭秀枝,再由郭秀枝移轉登記為庚○企業行之記載;旋郭秀枝亦以第三人身分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均為執行事件正常程序之行使,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郭秀枝之故意。況依前所述,戊○○與郭秀枝之財產、婚姻關係有如上令人質疑之處,債權人對之尚可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表示」或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主張其等間之移轉財產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在還沒釐清法律關係前,即便依93年度國稅局出具之戊○○即庚○企業行(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財產目錄而為查封,乃為保全債權避免脫產之正當程序行使,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五)戊○○於受僱人張瑛傑落水死亡後,據其於警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庭訊中所稱,庚○企業行於94年2月22日應即擁有挖土機(俗稱怪手)4台;此有警詢筆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佐以其受僱人張瑛傑生前之工作為開挖土機及保養挖土機等情,被告等因認戊○○擁有4台挖土機,應合乎常情。況如上所述,戊○○與郭秀枝之財產、婚姻關係如何?外人難以知曉,查封之挖土機外觀復無何公司、行號之字樣或足以辨識之特徵,且無登記資料可茲查詢,加以係置放於庚○8號工作平台船甲板上,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以一般人之判斷力,查封當時應有相當理由足以令人相信系爭挖土機屬戊○○所有。雖依本院執行處97年1月2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受僱人甲○○陳明:3輛怪手何人所有不清楚」,惟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債權人從客觀上既已有相當之確信認該3台挖土機屬債務人戊○○所有,則請求法院對之查封,亦應屬正當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要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郭秀枝財產之行為,況依查封筆錄記載,法院執行處已將該3台怪手交甲○○負責保管,僅「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無限制該怪手停置之地點及禁止為使用,對真正之所有權人,該查封行為尚不生不能使用之損失,亦要難令被告負何賠償責任。
(六)末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未成年人丙○○、乙○○,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委由許文贊律師為代理人,97年1月2日查封時,丙○○、乙○○、己○○並未到場,簽具指封切結書及指封之人均為許文贊律師,業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屬實;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丙○○、乙○○之祖父)亦有在場,何人指封船與怪手,我不知道(旋又改稱丁○○說要指封)」;惟按,上開執行事件既係委任專業之律師為執行代理人,對於如何進行程序,查封何物,自應由代理之律師以其專業做決定,姑不論本件未成年之被告丙○○、乙○○及其2人法定代理人己○○均未到場,即便到場之被告丁○○有至現場表示意見,其既非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亦未受委任,且無何法律專業素養,要查封何物,自仍以擔任代理人之律師之意見為準;而本件查封標的之所有權歸屬,有如上所述之令人質疑之處,債權人尚可依「通謀虛偽表示」或「詐害債權」,主張移轉財產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請求查封,自屬有正當理由,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單純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之被告丙○○、乙○○、法定代理人己○○及查封時到場之被告丁○○,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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