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6日因犯共同使人受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97年1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96年11月20日16時16分許,另過失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7年
5月2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刑法第75條第2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一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在首開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0日,另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據,足悉受刑人所犯上開之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為「緩刑期前」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各款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所為如上聲請,應非有據,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