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勝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大麻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楊竣勝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四腳亭派出所,為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105)各1份存卷可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21-27、5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328號卷第11頁;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卷第25-26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淨重0.3986公克,取樣0.0528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醫院108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8年度核交字第2328號卷第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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