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16時許,因修車費問題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告訴人甲○○之辦公處所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復基於傷害犯意,持上開處所內之探照燈、電纜線及啤酒罐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頂二處紅腫(
2X2公分)、左臉紅腫、雙手背及手指瘀傷及左手食指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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