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 律師被告 黃奕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振自本案偵查迄今遭羈押已有4個月,其既供出自己所涉全部犯行,且同案被告亦遭羈押,加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已開示全部證據資料,本案已無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年紀尚輕,需家人支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但審酌被害人 周冠宇 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創傷性腦震盪及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之傷勢非輕,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輕,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犯罪動機及案發過程等事項與卷內相關事證未盡相符,亦需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互核後方能釐清,是在證據尚未調查完畢前,被告及證人間之陳述均可能因勾串而遭污染,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存。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已供述實情、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開示等語,主張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即無可採。
(三)此外,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禁止其接見、通信。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被告需要家人支持乙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先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