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暐 (原名 張坤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中華民國80年12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如依再審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程序上不合法,屬重大明白者,無需再予釐清,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昭暐雖以如附
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之前業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嶄新性」不符外,更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有別,故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及理由四)。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解釋而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出之剪報等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復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此程序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亦違背法律規定。
㈡又再審程序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
序,若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者,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得依再審程序解決。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違誤,並提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為憑,縱認屬實,亦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有違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重大明白,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