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業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81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業志源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更犯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是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文字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均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準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而不及於執行刑。此外,關於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而於同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內,分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於同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是依上揭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將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誤認為該案之「宣告刑」,因而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依據,惟法院於同一事實基礎下,本得自行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依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經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稱事後有聯繫教召單位等情形,認受刑人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受刑人後案則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等情,有前、後2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先後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且受刑人於前、後2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就後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就上開案件均呈現悔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示之惡性並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受緩刑宣告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仍無視法紀而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已遭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堪認足以制裁該次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效果,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為後案犯行乙事,遽認已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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