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宏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被告黃奕振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 律師
賴淳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宏、黃奕振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堪認其等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併參酌被告均否認犯行,足徵其等確有規避刑事責任之主觀心態,再審酌被告2人就犯罪過程及犯案動機之供述情節與卷內資料尚非一致,且本案尚有證人有待日後審理時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如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且本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維後續審理,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1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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