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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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宏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號、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應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沿同向行駛在右側由 黃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黃根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頸部及胸部挫傷、顱底骨折併氣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8月3日23時1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陳苡瑄 、 陳文心 、 陳旻雯 、 陳雅蘭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耀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與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5624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4日路覆字第111001809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31頁、第33頁至39頁、第45頁至95頁、第101頁、第105頁至107頁、相字卷第75頁至97頁、第117頁、第133頁至140頁、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89頁至93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或犯罪顯可憫恕之情,況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更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又因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失,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啻讓被告有免於刑責之機會,同時被害人家屬仍需繼續承擔失去親人之痛苦,顯失公平,故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疏未注意車輛間安全間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被害人家屬仍無法接受,此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8頁),是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後,仍未能成立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49頁);再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