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堅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犯傷害2罪,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李志堅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內門里12鄰內門50號之住處,乘 陳惠婷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惠婷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NOKIA,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置於不知情之 陳珈妤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經陳惠婷報警,由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志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婷、陳珈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5、16、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98年11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