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擄人勒贖│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348條之1││├───────┼───────────┼───────────┤│犯罪日期│91年7月9日起至91年7│90年12月18日│││月23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5010、5321│91年度偵字第1036號││││、533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36│9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號│││├───┼───────────┼───────────┤││日期│93年6月9日│91年10月17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36│9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號│││├───┼───────────┼───────────┤││日期│93年7月19日│91年11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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