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傷害犯行:
㈠於96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利用住宿雲林縣○○鎮
○○路蜜月汽車旅館830號房之機會,見住宿該旅館828號房之丙○○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旅館828號房門,於夜間侵入丙○○所投宿之828號房內,竊取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TOSHIBA手機1支、衣服、化妝品等物品),得手後,將手機2支留下,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丙○○發現其房內手提袋遭竊,向旅館反應上情,因旅館先前有乙○○投宿房間之隔壁房間遭竊記錄,旅館人員判斷此次可能係乙○○所竊,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偕同丙○○前往830號房敲門查證,乙○○為免上開竊得之手機遭人發現,遂將手機朝窗外丟棄,因丙○○發現其所有之粉紅色手機袋在830號房床上,經人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乙○
○與警方返回上址之蜜月汽車旅館查看,乙○○竟不滿旅館人員甲○○指稱其妻為竊盜共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旅館廣場前,徒手毆打甲○○之身體,造成甲○○受有流鼻血、鼻子挫傷、腫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右手挫傷腫痛、左前臂挫擦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證人即蜜月汽車旅館經理 周玉玲 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現場照片10張。
⒌扣案之粉紅色手機袋1個。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 劉泰成 聯合醫院於96年7月21日所出具受驗人為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螺絲起子全長約27公分、塑膠柄的部分長約12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製、是十字的螺絲起子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參以被告持之以撬開旅館房門,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再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加重竊盜及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投宿之旅館房間內行竊,其竊盜所得、犯罪手段,又因不滿甲○○指稱其妻為竊盜共犯,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粉紅色手機袋1個,係被害人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