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二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