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3、4695、646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許振榮 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許振榮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全國汽車旅館外,拾獲許振榮於96年2月24日,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脫離許振榮持有支配之駕駛執照1張予以侵占。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112號住處,將上揭駕駛執照上之許振榮相片撕下,換貼其所有之相片1張,變造許振榮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許振榮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貝多芬社區,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 林旺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撬開,竊取林旺利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聯絡使用。嗣於96年4月13日14時45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
二、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並於9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係甲○○之友人,於96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43號甲○○上揭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開庭時,對於甲○○是否竊取行動電話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是否為你交給甲○○使用?)是的,我有借他使用。」「(這個手機如何來的?)我去買的,我在嘉義市○○路一家手機店買的。」等語。嗣經檢察官於96年7月20日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帶同丙○○外出查證後,丙○○始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
三、案經許振榮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6-57頁),並經證人許振榮、乙○○(即被害人林旺利友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卷第1-2頁、第1卷第7-9頁),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搜索扣押筆錄、96年6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14-26頁、第2卷第5-7頁、96年度偵字第3463號第12-14頁),復有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所侵占之駕駛執照1張,係被害人許振榮遭第三人竊取後予以丟棄,則該駕駛執照已脫離被害人許振榮支配,係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並於9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於警詢及偵查時到庭自白偽證,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21-22、26-27頁),是被告丙○○係在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丙○○因私人情誼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許振榮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甲○○相片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甲○○所有,現下落不明,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既未扣案,又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