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本件情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但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行為人之品行1.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被告彭賢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賢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4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賢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婉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