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家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1.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2.雖受刑人另表示尚有另案等語,受刑人若認該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刑條件,且有聲請合併定刑之利益,自可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法院不可未經檢察官聲請而任意擴張定刑之範圍且予審理,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