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3月18日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112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8日113年05月22日113年0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57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3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