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庭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庭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潘庭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26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3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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