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壽因友人 張雲娥 與 鄭華雄 (所涉對李元壽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24分,陪同張雲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鄭華雄商討,雙方一言不合,李元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空瓶1個毆打鄭華雄,致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元壽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鄭華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雲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等: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審酌被告李元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手持上開空瓶1
個毆打鄭華雄成傷,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宣稱鄭華雄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會設法找他簽和解撤告,但經本院函查,鄭華雄根本未曾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且其迄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情之書面到院,致司法資源徒然耗費,並可認其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堅硬物品下手之手段、鄭華雄之作為等全案情節、暨其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元壽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上開空瓶1個,非屬違
禁物,價值不高,又未據扣案,存否、下落更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其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免徒耗執行資源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