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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