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之「甲○○」後應補充:「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應以己力謀生,本次竟仍不思悔改,反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