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玲
謝武雄選任辯護人包佩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胡竣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新北大道1段15巷口,於號誌綠燈起步欲左轉進入新北大道1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來車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由被告謝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大道15巷口臨時停車,於號誌綠燈起步時,沿新北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起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巷口,與被告陳瓊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瓊玲人車倒地,被告陳瓊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謝武雄並受有頸部、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瓊玲、謝武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武雄告訴被告陳瓊玲、告訴人陳瓊玲告訴被告謝武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玲、謝武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瓊玲、謝武雄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