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富
居新北市○○區○○00○0號(即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富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受有出血性中風、急性腎損傷、貧血、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況,並於同年5月10日安置在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照護,嗣於111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診,診斷仍受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左側偏癱、血管性失智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醫囑為病人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鼻胃管餵食及尿管使用,需專人24小時全天照顧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在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現況照片(偵卷第88頁正反面)、長庚醫院11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頁)、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111年5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9日函、礦工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書(審交訴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確因上開疾病,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到庭明確供述,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其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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