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潘冠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瀚文 、關係人 賴朱碧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賴朱碧於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1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41建號建物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許瀚文。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尚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上僅記載提示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於111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21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照片,然自該照片形式觀之,無從判讀通訊對象是否即為當事人雙方,亦無從知悉是何筆借款、借款日期、清償日期,則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