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3號原告 朱明龍
許柏榆 張月美 蕭進流 蘇曉倩 黃麗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此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無法依址送達,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原告得標價即新臺幣(下同)11,437,600元之價額予以核定,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公告標售結果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3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持本裁定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據此具狀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672元,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