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郁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瑋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邊往南方向起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 葉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行車,未為開啟頭燈,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林郁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葉秀卿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血塊瘀青、右手第4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郁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
字卷第23至27頁、第57頁、第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
㈡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9頁、第29至32頁、第59頁)。
㈢告訴人之 達仁 外科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0張(他字卷第111至1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47至51頁)。
㈤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他字卷第63至8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9張(他字卷第101至105頁、第127頁)。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他字卷第41頁)。
㈦AMK-3362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他字卷第39頁)
、9GP-5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他字卷第43頁)。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121至1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現仍於大學就學中,與父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暨其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