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青萍 上訴人即被告 李慧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黃青萍、李慧美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4月21日分別裁定命上訴人黃青萍、李慧美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黃青萍之送達代收人處、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慧美,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本件上訴人均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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