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編號2之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美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向被害人 王永志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張美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9號、96年度簡字第3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報載「賣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旋撥打廣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而於99年3月18日,隨同該不詳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高雄崇文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在該申辦處所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該不詳男子,供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9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利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ps7623」,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Canon500DKit18-55mmIS公司貨可錄影」之不實拍賣訊息1則,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而王永志於99年3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9年3月25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ATM轉帳1萬8,000元至 曾逸 翔(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永志匯款後,無法聯絡上賣家,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娟偵查中之自│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白。│46號係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⑵被告坦承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害人王永志警詢時之│⑴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指述。│騙,陷於錯誤而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曾逸││││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之事實。││││⑵網頁上所留賣家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3│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美娟所申請之│││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事實。│││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4│被害人提出之YAHOO!奇│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5│⑴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託交易明細表1紙。│分行帳號: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651號帳戶係 曾逸翔 所│││口分行99年4月8日合│開立之事實。│││金林口存字第099000│⑵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1284號函及所附之印│上開曾逸翔帳戶內,旋│││鑑卡、開戶綜合申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書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張美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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