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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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蓉原名曾淑惠.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品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負擔。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品蓉於民國95年12月6日召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至99年2月6日止,會首含會員共39人,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詎曾品蓉竟利用此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及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會員署名及得標金額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致使 麥曉玲 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曾品蓉,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曾品蓉明知 釧偉昌 、 鄭惠瓊 、 鄭春來 、 陳美英 並未參加該互
助會,實際上分別係其友人 張庭甄 、二哥 曾文彥 、大哥 曾文政 跟會,竟於互助會單虛列釧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英之姓名,待張庭甄、曾文彥、曾文政欲競標時,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偽造載有釧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英名義及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均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釧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英。
㈢曾品蓉因無力負擔互助會會款,遂於98年5月6日止會而未
開標,其本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朋分予活會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陳秀鈴 、麥曉玲謊稱98年5月6日係 陳玉如 以2300元得標,致陳秀鈴、麥曉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1萬元予曾品蓉。嗣經陳秀鈴、麥曉玲向其他會員查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會期,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得標,而詐得該次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是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自應限於活會會員所交付之金額,亦即為各該會期冒標當時,所餘之活會會員數(另前次被冒標之會員數,因實際上並未得標,仍屬活會,亦應計入)所繳交之全部會款;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以全部會員所繳交之金額作為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尚屬誤會。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並未扣案,按該等互助會標單僅簡
單記載投標者姓名、投標金額,目的僅為作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常情,於當次該合會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合會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一┌─┬─┬────┬────┬───┬─────────────┐│編│會│被冒標之││得標│詐取之金額│││期││標會時間││(總會數扣除死會後之活會數││號│別│會員姓名││金額│加前次遭冒標數×1萬元)│├─┼─┼────┼────┼───┼─────────────┤│1│11│ 陳佳菁 │96.10.6│2500元│(38-10)×1萬=28萬元│├─┼─┼────┼────┼───┼─────────────┤│2│15│陳秀鈴│97.2.12│1600元│(38-14+1)×1萬=25萬元│├─┼─┼────┼────┼───┼─────────────┤│3│18│麥曉玲│97.5.6│1600元│(38-17+2)×1萬=23萬元│├─┼─┼────┼────┼───┼─────────────┤│4│20│ 張英傑 │97.7.6│1600元│(38-19+3)×1萬=22萬元│├─┼─┼────┼────┼───┼─────────────┤│5│24│ 黃月萍 │97.11.6│2000元│(38-23+4)×10000=19萬元│└─┴─┴────┴────┴───┴─────────────┘附表二┌──┬──────┬──────┬──────┬─────┐│編號│實際會員姓名│被冒用之姓名│標會時間│得標金額│├──┼──────┼──────┼──────┼─────┤│1│曾文政│鄭春來│96.1.6│2000元│├──┼──────┼──────┼──────┼─────┤│2│曾文彥│鄭惠瓊│96.6.6│2500元│├──┼──────┼──────┼──────┼─────┤│3│張庭甄│釧偉昌│96.9.6│3200元│├──┼──────┼──────┼──────┼─────┤│4│曾文政│陳美英│97.4.6│1600元│└──┴──────┴──────┴──────┴─────┘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秀鈴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㈠8,000元部分,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232,00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共分5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陳秀鈴4,000元。
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麥曉玲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㈠8,000元部分,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232,00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共分5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麥曉玲4,000元。
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