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鈞因犯詐欺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鈞因犯詐欺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詐欺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惟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予以撤銷;另因犯詐欺等3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常業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95.06.20至│96.07.16│96.11.19││日期│96.06.27│││├──────┼────────┼────────┼────────┤│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案號│字第4585號│字第11621號│字第11621號│├───┬──┼────────┼────────┼────────┤││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70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99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21號││事實審├──┼────────┼────────┼────────┤││判決│97.11.20│99.08.25│99.08.25│││日期││││├───┼──┼────────┼────────┼────────┤││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70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99年度審易字第30││判決│││21號│21號││├──┼────────┼────────┼────────┤││判決│98.01.05│99.09.13│99.09.13│││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備註│執更字第656號│字第13091號│字第13091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96.11.19││││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偵││││案號│字第1162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事實審├──┼────────┼────────┼────────┤││判決│99.08.25│││││日期││││├───┼──┼────────┼────────┼────────┤││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決│99.09.13│││││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13091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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