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許五郎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葉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之,占用面積達70.96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之期間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之權益受損,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05,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5,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於伊出生前就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木屋居住,後來木屋被颱風吹倒,才蓋系爭房屋。伊於00年出生,在被上訴人於4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占用系爭土地逾10年之久,應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244,299元之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系爭土地於4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確占有使用其中面積70.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父親所建造系爭房屋。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參)。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查: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則除真正權利人外,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爭執。
⒉又依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提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44-49頁),然至多僅得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遽以認定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在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0年之久,應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等語。縱上訴人自日據時代之前,即有在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仍無從視為真正之權利人;其亦未曾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能對抗土地所有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仍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或地上權人,其所有
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0.96平方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
2月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116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其中
70.96平方公尺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分別為:94年至95年間每平方公尺均為14,054元、96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均為14,054.4元、99年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3,687.2元,有系爭土地93年至99年之歷年公告地價暨申報地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搭建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並非作商業用途,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鄰
3米巷道旁,距離高雄市○○路約50公尺,附近有公車站牌、便利商店及餐飲店等商家,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62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週商業繁榮之程度,及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等情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44,29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計算式如下:
⑴94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4,054元×占用面積70.96平方公尺×5%×15/12)=62,329元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4,054.4元×占用面積70.96平方公尺×5%×3年)=149,595元⑶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3687.2元×占用面積70.96平方公尺×5%×8/12)=32,375元。
⑷合計:62,329+149,595+32,375=244,299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2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應准許範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