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和於民國100年年初某日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許文和明知甲女係國中3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舅(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乙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㈡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㈣案發現場照片18張。
㈤被告許文和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與被害人舅父即乙男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舅父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參酌本件之犯罪手段、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取得被害人及其舅父之原諒,深具悔意,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